申请专利的价值影响因素有哪些呢?
作者:甘肃久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4-14 08:08:15
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申请的决定是基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关于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作出的。
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但是,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者可能将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在注册商标转让时,尤其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混淆和误认,法律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专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发明创造知识产权的一项法律制度,近年来我国的专利申请数量是年年升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加入了申请专利的大军中,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后,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发明成果,防止科研成果流失,获取垄断利润来弥补研发投入,同时也有利于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下面来了解下申请专利的价值影响因素有哪些呢?
一、法律因素
1、专利所处的状态,处于申请阶段或者已经取得专利证书,已经取得专利证书的稳定性较高,价值相对较大
2、专利类型,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外观专利,同一类型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权利要求的完整性,权利要求范围越广,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越大,价值也就越高
4.剩余法定期限,也称经济寿命,经济寿命越长代表该专利产品获得垄断市场的收益时间越长,价值也就越高
二、技术因素
1.技术的先进程度,是否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建立较高的技术壁垒,使得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难以进行分析,试验,模拟。垄断程度越高代表该专利产品获得的超额收益越高,估值也就越高。
三、产业因素
1、产业化的难易程度:对于尚未投产的产品来说,实施产业化的条件是否苛刻,能否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产业化获得经济效益,产业化越容易,价值也就越高
2、产业化规模程度
3、国家政策适应性:该专利是否符合国家对于产业发展的方向,是否能获得政府及地方的支持,这关系到专利能否快速形成产业,越是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价值也就越高
4、技术应用范围(市场容量):技术范围应用越广,市场份额越大,价值也就越高
5、市场需求:该专利产品被市场接受的程度,市场越需要的产品,技术体现的价值越高。
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既可能表明市场中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也可能因为不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不能代表系争商标所涉及的消费者群体的认知状况,无法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既可能表明市场中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也可能因为不符合混淆可能性的要求,不能代表系争商标所涉及的消费者群体的认知状况,无法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同样,即便原告在诉讼中无法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也不一定就表明,市场中的消费者不可能对系争商标发生混淆。那种认为原告不能够在诉讼中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就表明了市场中不可能发生混淆的观点过于绝对化。实际上,原告在诉讼中提不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可能有各种原因,并不表明市场中的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
首先,当系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较为低廉时,消费者通常会施加较低的注意程度,这就难免对商品的来源或关联关系发生混淆,而发生混淆后由于商品的价格较低,消费者也可能不会在意或意识不到,或者即便知道了也不会去联系商标权人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这样商标权人就很难获得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
其次,当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市场上共同存在的时间较短,或者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并不在同一个销售渠道销售,消费者也可能由于被告商品并未大量地在市场上销售而没有接触到被告的商品,不会发生任何实际的混淆。这时在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就是勉为其难。
最后,即便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市场中共同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消费者能够接触到原告和被告的商品,消费者也可能在发生混淆之后没有向商标权人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甚至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发生了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很难收集到消费者发生实际混淆的证据。可见,对兰州商标注册人无法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不可以依此直接推断市场中不存在消费者混淆可能性。
原则上,商标法并不要求商标权人提出实际混淆的证据,当然也就不能够从商标权人无法提出实际混淆证据的情况直接推导出混淆可能性不存在。实际上,很多法院确认商标注册人无法提出实际混淆证据这种情况之后,一般都会结合原被告商品共存于市场中的时间、原被告商品的价格等因素去判定,考察实际混淆证据的缺乏是否是对混淆可能性不存在的有力证明。
如果原被告共存于市场中的时间足够长,消费者还没有发生实际的混淆,就可能暗示消费者已经正确地区分了原被告的商标,不容易对系争商标发生混淆。关于实际混淆证据的存在是否能够说明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也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去判定。实际混淆证据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定出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法院还会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实际混淆证据在混淆可能性判定方面的证明力进行考察。
同理,实际混淆的证据也无法直接推定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法院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实际混淆的证据进行考察。如果有消费者确实发生了混淆,但这种混淆是零星的、个别的,或者是基于消费者自身的疏忽,这就无法代表相关消费者群体对系争商标的认知状况,不能表明相关消费者都会将原告的标识视为商标,表明原告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反之,如果双方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了足够长的时间,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也并非零星的、个别的现象,这就可以说明,原告的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
(一)合法性。我国商标法和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内,都对商标有禁用规定,如果只在我国使用和注册,就要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如果产品要出口到国外,要在国外使用和注册商标,还要符合外国商标法的规定。
(二)要符合民俗、民风和民族习惯。商标必须迎合消费者的口味,绝不能用消费者忌讳的文字、图形做商标。比如我国许多地方忌猫头鹰,如果你把猫头鹰商标用在商品上,那么这些商品在这些忌讳的地区肯定卖不出去。另外,在我国比较合适的商标,到另一个国家可能就不行,因为各个国家的风俗习惯不一样。所以,企业在选择一个兰州商标注册时,一定要考虑民族因素。
(三)要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符合。每一种商品,都有自己的特点和用途,那么选择商标,就要考虑这些特点和用途,以免产生不良的效果。比如,一个商标用在杀虫剂上很贴切,就不能把用在食品上。敌杀死是一个很好的用于杀虫剂的暗示性商标,绝对不能用在饮料上。
(四)独创性。独创性是指商标设计要创意新颖、独具匠心。独创,才能产生惊人之作,才能造就吸引人的商标,然后发展成为驰名商标。柯达(KO-DAK)、索尼(SONY)、奔驰、海尔,无一不是独创的商标。在我国不少企业习惯于选择花鸟虫、山水林木、文物古迹、飞禽走兽等做商标,什么龙啊、凤啊、长城阿等等,缺乏创新,不能引人入胜,达不到作为一件好商标应有的条件。
当然,近年来突破传统框框约束,大胆构思,不落俗套,让人拍案叫绝的商标佳作也不少,比如广东健力宝商标、杭州娃哈哈公司的娃哈哈商标,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的方正商标等等。江苏红豆集团的红豆商标,也是一件商标佳作,它使人联想唐代大诗人王维《相思》的诗: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愿君多采撷,此物最相思。正是借着这个创新新颖的品牌,红豆服装公司在短短的几年内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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